ceshi 发表于 2007-8-5 08:02:50

1.2 各国有关建筑安全的法律法规(4)

(2)除非承包商得到了19(4)款中的信息,否则他不能允许他的雇员进入现场工作。
    (3)任何个体工人在得到19(4)款的信息之前,不能进入现场工作。
    (4)19(2)、(3)款中提到的信息指以下几项内容:
            l)项目计划总监的姓名。
            2)项目总承包商的姓名。
            3)包含在健康与安全计划中承包商以及(或者)自雇人士的责任的信息。
    (5)如果违反了19(2)、(3)款,承包商或者个体工人应当能证明他经过了合理的调查并且确认:
            1)他已经得到了19(4)款中的信息。
            2)证明条款19(3)款中此项目不适用于这个条例。
    三、日本有关建筑安全的主要法规
    (一)《劳动基准法》节选
    第11章监督部门
    第97条监督的组织机构
    (1)为了本法律的实施,在劳动主管部门下设立劳动基准主管局(主管劳动条件及劳工保护),在各都道府县设立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各都道府县内设立劳动基准监督署。
    (2)劳动主管部部长认为有必要时,可设立管辖数个都道府县的地方劳动局。
    (3)各地方劳动局、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以及劳动基准监督署,由劳动主管部部长直接管理。
    (4)各地方劳动局、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以及劳动基准监督署的地点、名称及管辖区域,由劳动主管部门的政令决定。
    第98条劳动基准审议会
    (1)为审议本法的执行及修正情况,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中央劳动基准审议会,各都道府县设立劳动基准审议会。
    (2)除前述事项以外,中央劳动基准审议会也将审议与劳动基准法相关的法律(略)权限内的事项。
    (3)中央劳动基准审议会及地方劳动基准审议会(下称“劳动基准审议会”)除分别向劳动主管部部长和地方劳动基准局局长对前两项提供审议咨询意见外,也可就劳动条件标准和《家内劳动法》法律权限内的事项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4)劳动基准审议会的委员由行政部门委任,劳动者代表、雇佣者代表及公众代表人数应相等。
    (5)有关劳动基准审议会的前述以外的事项由行政命令决定。
    第99条监督部门的职员
    (1)除在劳动基准主管局、地方劳动基准局、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以及劳动基准监督署设置劳动基准监督宫外,可根据行政命令设置必要的职位。
    (2)劳动基准监督官由劳动基准主管局局长、地方劳动局局长、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及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任命。
    (3)劳动基准监督官的资格及任命事项由行政命令决定。
    (4)劳动基准监督官的罢免除由行政命令决定外,还需征得其所属劳动基准审议会的同意。
    第100条劳动基准
    (1)劳动基准主管局局长接受劳动主管部部长的领导和监督,同时领导和监督地方劳动局局长、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及其属下。负责劳动基准相关法令的制定修改,劳动基准监督它的任免培训,监督规程的制定和调整,劳动监督年度报告的提出,中央劳动基准审议会和监督官所属劳动基准审议会有关事务以及其他与本法实施有关的事项。
    (2)地方劳动局局长接受劳动基准主管局局长的领导和监督,同时领导和监督其辖内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长及其属下。负责协调有关监督方面的事项。
    (3)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接受劳动基准主管局长及地方劳动局局长的领导和监督,同时领导和监督其辖内都道府县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及其属下。负责协调有关监督方法以及其他与本法实施有关的事项。
    (4)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接受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的领导和监督,领导和监督及其属下。负责依据本法进行的临检、询问、许可、认定、审查和仲裁等与本法有关的事项。
    (5)劳动基准主管局局长、地方劳动局局长及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可以行使或授权劳动基准监督官行使下一级行政部门的权限。
    第100条之二(略)
    第101条劳动基准监督它的权限
    (l)劳动基准监督官有权要求对工作现场、宿舍及其他附属建筑物进行临时检查并调阅账簿及文件,还可对雇主及劳动者进行询问。
    (2)执行上述任务时劳动基准监督官必须携带有关证件。
    第102条司法警察权
劳动基准监督官遇到违犯本法的罪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行使司法警察的职权。
    第103条终止使用的命令权(略)
    第104条向监督部门的投诉
    (1)在工作现场若出现与本法或根据本法发布的行政命令相违背的情况,劳动者有权向行政部门或劳动基准监督它投诉。
    (2)雇主不得以前述投诉为理由,解雇或损害投诉者的利益。
    第104条之二(报告等)
    若行政部门认为执行本法需要,可通过行政命令要求雇主或劳动者对必要事项提出报告或接受询问。
    若劳动基准监督官认为执行本法需要,可通过行政命令要求雇主或劳动者对必要事项提出报告或接受询问。
    第105条劳动基准监督官的义务
劳动基准监督它不得泄漏因职务原因获得的秘密,退职后亦应如此。
    (二)《劳动安全卫生法》节选
    第9章安全卫生改进计划等
    第1节安全卫生改进计划
(编制安全卫生改进计划的指示等)
    第78条
    (1)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为设法防止劳动灾害,认为有必要就企业单位的设施及其他事项采取综合性的改进措施时,可按劳动省令的规定,指示企业主编制该企业单位的有关安全卫生改进计划(以下称“安全卫生改进计划”)
    (2)企业主在编制安全卫生改进计划时,如该企业单位有过半数劳动者组成的工会,则必须听取该工会的意见;如没有过半数劳动者组成的工会,则必须听取过半数劳动者的意见。
(遵守安全卫生改进计划)
   第79条   78(1)款中企业主及其劳动者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改进计划。
    (安全卫生检查)
    第80条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在按照78(1)款规定作出指示的场合,认为有必要倾听专家的建议时,可奖励有关企业主接受劳动安全顾问或劳动卫生顾问关于安全或卫生的检查,并且就安全卫生改进计划的编制问题倾听这些顾问的意见。
    第2节劳动安全顾问和劳动卫生顾问
    (业务)
    第81条
    (l)劳动安全顾问是以使用劳动安全顾问的名义来解答他人的问题而获得报酬,并且以设法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水平,对企业单位的安全进行检查和根据这个检查进行指导作为职业。
    (2)劳动卫生顾问是以使用劳动卫生顾问的名义来解答他人的问题而获得报酬,并且以设法提高劳动者的卫生水平,对企业单位的卫生进行检查和根据这个检查进行指导作为职业。
(劳动安全顾问考试)
   第82条
    (1)劳动安全顾问考试由劳动大臣来进行。
    (2)劳动安全顾问考试,按劳动省令的每个分类,进行笔试和口试。
    (3)只有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的人员,才能参加劳动安全顾问考试。
            1)在学校教育法(1947年法律第26号)所规定的大学(短期大学除外)、旧大学令(1918年政令第 388号)所规定的大学或旧专科学校令(1903年敕令第661号)所规定的专科学校里学完理科系统的正规课程并获得毕业的人员,在此之后有从事5年以上实际安全业务经验的人员。
            2)在学校教育法所规定的短期大学或高等专科学校里学完理科系统的正规课程并获得毕业的人员,在此之后有从事7年以上实际安全业务经验的人员。
            3)得到承认具有和前两项列举的人员同等以上能力的并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
    (4)劳动大臣对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去82(2)款中的笔试和口试。
(劳动卫生顾问考试)
    第83条
    (1)劳动卫生顾问考试由劳动大臣来进行。
    (2) 82(2)~(4)款的决定,适用于劳动卫生顾问考试。
    (3)1)项及82(3)3)项中“安全”要替换为“卫生”。
    (登记)
    第84条
    (l)劳动安全顾问或劳动卫生顾问考试合格的人员,在劳动省准备的劳动安全顾问名册或劳动卫生顾问名册上,办理姓名、办事处地址和劳动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的登记之后,即成为劳动安全顾问或劳动卫生顾问。
    (2)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的人员,不能办理84(l)款的登记。
            1)被宣告禁止治理产业的人员或类同被宣告禁止治理产业的人员。
            2)违反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公布的命令中规定,被判处罚款以上的刑罚,从该执行期满或从不再执行之日算起未满2年者。
            3)违反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公布的命令以外的法令规定,被判处监禁以上的刑罚,从该执行期满或从不再执行之日算起未满2年者。
            4)根据85(2)款规定被吊销登记,从吊销该登记之日算起未满2年者。
(吊销登记)
    第85条
    (1)劳动大臣在劳动安全顾问或劳动卫生顾问(以下称“顾问”)的问题严重到符合84   
    (2)1)~3)款中一项时,必须吊销其登记。
    (2)劳动大臣在顾问违反下条的规定时,可以吊销其登记。
    (义务)
    第86条
    (1)顾问不得有败坏顾问的信誉或有损全体顾问名誉的行为。
    (2)顾问不得泄露有关顾问业务中获知的秘密。不当顾问之后也要如此。
    (日本劳动安全卫生顾问会)
    第87条
    (1)顾问可以根据民法第34条的规定,设立一个有全国性的称为日本劳动安全卫生顾问会的法人组织。
    (2)日本劳动安全卫生顾问会的目的是指导和联络会员的事务,以便保持顾问品行以及有助于顾问业务的改进、提高。-
    (3)87(l)款中法人以外的人员,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日本劳动安全卫生顾问会的字样。
    第10章监督等
    (呈报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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