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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转帖]《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制度(讨论稿)》 [打印本页]

作者: eat629    时间: 2006-10-8 15:06
标题: [转帖]《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制度(讨论稿)》
<p><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ffffff;"><strong>转贴:</strong></font><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ffffff;"><strong>《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制度(讨论稿)》</strong><br/>第一章 总则 <br/>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依法进行安全生产,规范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职业,根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br/>第二条 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工作接受地方安检局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重要事务向安监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br/>第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履行职责,并为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资保障。 <br/>第四条 企业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及处理安全生产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明确注册安全工程师顺利开展工作。 <br/>第五条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工作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br/>第二章 企业安全顾问 <br/>第六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并经注册机构注册、专门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单位第一责任人可以聘任为企业安全顾问。 <br/>第七条 企业安全顾问根据企业的安全生产事务向企业第一责任人请示和汇报工作,并对其负责。 <br/>第八条 企业安全顾问应当坚持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坚持防范和控制事故为主的工作原则。 <br/>第九条 安全顾问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工作权限(略) <br/>安全顾问对企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企业不予采纳的,可以签署否定意见和保留意见,并可向安监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br/>第十条安全顾问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尽的义务 <br/>(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br/>(二)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br/>(三)对提出的安全意见、起草的安全生产管理文件以及其他安全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br/>(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br/>第三章 工作方式和要求 <br/>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时,应当提出全面、系统的意见,并做到有法律法规依据,说明存在的问题和责任。 <br/>第十二条 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对在安全生产会议中提出的问题,一时难以提供准确的意见时,应当说明情况,并在会议后及时学习和请教,找出正确的意见。 <br/>第十三条 对安全决策是否可行的重大问题,会后发现未提及或有疑义的,应及时找领导或主办人员提出意见或纠正意见。 <br/>第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对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和标准,都应学习和掌握,提出的意见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br/>第十五条 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对所审核的“三同时”项目、制定的文件和出具的安全生产证明上应当签署自己的名字。 <br/>第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指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在为建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之前,与其签订协议给与安全生产服务或提供帮助。 <br/>第十七条 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加强与企业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监督机制。 <br/>第十八条 企业安群生产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助理,协助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工作。 <br/>第四章 监督检查 <br/>第十九条 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和工作情况接受安监局或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br/>第二十条 企业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事项,应当由注册安全工程师出具意见书,明确法律责任。 <br/>第二十一条 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按国家安监总局要求的时间进行注册登记,参加注册登记前的业务培训,并向其提供企业考核合格及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同时缴纳注册登记费。 <br/>第二十二条 企业聘用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人员应当上报地方安监局或主管部门备案。 <br/>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br/>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再向安监部门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br/>(一)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br/>(二)受刑事处罚的; <br/>(三)不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br/>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br/>第二十五条 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对在促进企业依法安全生产,避免或者晚挽回安全生产重大事故损失等方面做出贡献的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给与表彰和奖励。 <br/>第二十六条 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以送司法机关处理。 <br/>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奖惩情况如实上报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部门,尤其在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奖惩栏内予以纪录。 <br/>第二十八条 因注册安全工程师审查失职造成事故发生或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注册安全工程师失职的责任。 <br/>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存在以下过错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br/>(一)属于安全生产防范和控制的事项,但未经注册安全工程师审查而造成事故发生或经济损失的; <br/>(二)虽经注册安全工程师审查,提出了修改补充意见,但拒绝接受修改意见而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br/>(三)注册安全工程师审查持否定意见,但负责人执意进行该事项而造成事故发生或经济损失的。 <br/>第三十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以送司法机关处理。 <br/>第六章 附则 <br/>第三十一条 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依法加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 <br/>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下发之日起执行。<br/></fon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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