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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集团有限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打印本页]

作者: safe    时间: 2006-12-26 22:00
标题: 集团有限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中葛城管[2002] 22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责任
第三章 职业危害的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与职业病诊断
第五章 监督与监测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及相关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集团各成员企业。

  第三条 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原则是:"统一领导、逐级负责、专业管理、行政监察、群众监督"。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集团公司各单位经营目标考核之中,并实行同步检查考核。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责任
  第五条 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和重大问题的决策,并将其纳入企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城管局医疗卫生部。

  城管局医疗卫生部负责处理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事务,承担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及投诉。

  质安部门负责劳动安全监察工作;负责监督职业病危害治理措施的落实、劳动保护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职工职业病工伤鉴定工作。

  职业病防治所是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卫生服务机构。负责拟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职业病防治工作任务和工作指标,检查、督促各有关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任务和工作指标的完成。负责集团公司职业病危害监测与调查、对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的职工进行定期体检;负责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建档建卡,编制有关报表;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交办的其它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劳人部门是具体工作责任部门,具体负责职业病防治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职工劳动保护、职业性体检和有关福利的落实;组织开展职工职业病工伤评残。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向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

第三章 职业危害的控制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八条 集团公司每年核拔一定数额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作为职业病防治管理日常工作经费,以保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正常进行。

  职业病防治所可按规定从有关单位收取卫生检测费、体检费作为职业卫生管理经费的必要补充。

  各单位应将职业病防治费用单独立项,纳入企业经营成本,确保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的落实。

  第九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认真执行国家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遵守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二)制定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要的设施和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四)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教育、培训;

  (五)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隐患和突发事故,并如实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职业病防治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单位应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一)应当配备专(兼)职职业病防治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凡有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综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各单位在工程承接、外包及联营过程中,应加强职业病危害的防护管理,确保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落实。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停止运行或拆除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经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注明。

  各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各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督促职工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职工正确使用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按规定在可能发生危害的操作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职工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保证其正常运转。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各单位必须组织进行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害作业。

  第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的进一步扩大蔓延,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健康管理与职业病诊断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和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对本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妥善保存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有关资料。

  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病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有关作业。

  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接触有职业病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所根据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组织做好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职工的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各单位必须认真组织配合职业病防治所安排的职业性健康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

  第二十条 职业病防治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制度,除向用人单位和被检查者发出体检结果和处理意见外,还必须按《卫生监督统计管理规定》的要求向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可以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单位需向城管局医疗卫生部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病人的职业史证明;

  (二)病人的既往病史证明;

  (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四)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

  (五)诊断部门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召开职业病诊断会,并依据工作情况不定期进行疑难病例会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宜昌市卫生局申请鉴定。

  对市卫生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社会保险待遇,给予治疗或疗养。

  职业病病人死亡时,要及时报告职业病防治所。

第五章 监督与监测
  第二十五条 城管局医疗卫生部、职业病防治所要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监督监测档案数据和按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施工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进行日常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委托职业病防治所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记录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劳动者公布,并填报监测报表报送职业病防治所。

  职业病防治所负责各单位施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检测,并提供技术指导。在职业病防治所进行施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过程中,各单位应给予密切配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碍职业卫生监督监测。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职业病防治所提出,经城管局医疗卫生部查实,报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直至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单位责任人及责任部门未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职责的;

  (三)未采取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职业病防治所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自身无条件实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又拒绝职业病防治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致使监测不正常的;

  (三)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示知劳动者的。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任意拆除或闲置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治理设施,致使职业病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治理经费,致使治理措施不能落实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专项审查,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安排职业病患者从事或接触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

  (六)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假报或隐瞒不报的;

  (七)拒绝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责任人、责任部门、以及从事职业卫生监督监测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职工利益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职业卫生,是指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和增进劳动者健康,提高工作生命质量,依法采取的一切卫生技术或者管理措施。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第三十三条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制度及规定等,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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