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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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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31 20:16:2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第七章 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墙  
第7.1.1条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基础上或钢筋混凝土的框架上。  
防火墙应截断燃烧体或难燃烧体的屋顶结构,且应高出非燃烧体屋面不小于40cm,高出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屋面不小于50cm。。  
当建筑物的屋盖为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非燃烧体时、高层工业建筑屋盖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时,防火墙(包括纵向防火墙)可砌至屋面基层的底部,不高出屋面。  
第7.1.2条 防火墙中心距天窗端面的水平距离小于4m,且天窗端面为燃烧体时,应采取防止火势蔓延的设施。  
第7.1.3条 建筑物的外墙如为难燃烧体时,防火墙应突出难燃烧体墙的外表面40cm;防火带的宽度,从防火墙中心线起每侧不应小于2m。  
第7.1.4条 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民用建筑如必须设置时,其两侧的墙身截面厚度均不应小于12cm。  
防火墙上不应开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并应能自行关闭。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其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将缝隙紧密填塞。  
第7.1.5条 建筑物内的防火墙不应设在转角处。如设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m。  
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如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0.9h的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包括转角墙上的窗洞),可不受距离的限制。  
第7.1.6条 设计防火墙时,应考虑防火墙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致使防火墙倒榻。   
第二节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第7.2.1条 在单元式住宅中,单元之间的墙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并应砌至屋面板底部。  
第7.2.2条 剧院等建筑的舞台与观众厅之间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5h的非燃烧体。  
舞台口上部与观众厅闷顶之间的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电影放映室(包括卷片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与其他部分隔开。观察孔和放映孔应设阻火闸门。  
第7.2.3条 医院中的手术室,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附设在居住建筑中的托儿所、幼儿园,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第7.2.4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  
一、甲、乙类厂房和使用丙类液体的厂房;  
二、有明火和高温的厂房;  
三、剧院后台的辅助用房;  
四、一、二、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门厅;  
五、建筑内的厨房。  
第7.2.5条 三级耐火等级的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吊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25h的难燃烧体。  
一、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  
二、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内的楼梯间、门厅、走道。  
第7.2.6条 舞台下面的灯光操作室和可燃物储藏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位隔开。  
第7.2.7条 电梯井和电梯机房的墙壁等均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高层工业建筑的室内电梯井和电梯机房的墙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非燃烧体。  
第7.2.8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厂(库)房的柱、梁均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结构,但使用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设施。  
第7.2.9条 建筑物内的管道井、电缆井应每隔2~3层在楼板处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不燃烧体封隔,其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第7.2.10条 冷库采用稻壳、泡沫塑料等可燃烧材料作墙体内的隔热层时,宜采用非燃烧隔热材料做水平防火带。防火带宜设置在每层楼板水平处。  
冷库阁楼层和墙体的可燃保温层宜用非燃烧体墙分隔开。  
第7.2.11条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固定灭火装置的设备室(如钢瓶间、泡沫液间)、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隔墙和1.5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设在丁、戊类厂房中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隔墙和0.5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第三节 屋顶和屋面  
第7.3.1条 闷顶内采用锯末等可燃材料作保温层的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不应采用冷摊瓦。  
闷顶内的非金属烟囱周围50cm、金属烟囱70cm范围内,不应采用可燃材料作保温层。  
第7.3.2条 舞台的屋顶应设置便于开启的排烟气窗或在侧墙上设置便于开启的高侧窗,其总面积不宜少于舞台(不包括侧台)地面面积的5%。  
第7.3.3条 超过二层有闷顶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应设置老虎窗,其间距不宜超过50m。  
第7.3.4条 闷顶内有可燃物的建筑,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应设有不小于70cm×70cm的闷顶入口,但公共建筑的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的闷顶入口不宜小于两个。闷顶入口宜布置在走廊中靠近楼梯间的地方。   
第四节 疏散用的楼梯间、楼梯和门  
第7.4.1条 疏散用的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烟楼梯间前室和封闭楼梯间的内墙上,除在同层开设通向公共走道的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他的房间门窗;  
二、楼梯间及其前室内不应附设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非封闭的电梯井,可燃气体管道,甲、乙、丙类液体管道等;  
三、楼梯间内宜有天然采光,并不应有影响疏散的凸出物;  
四、在住宅内、可燃气体管道如必须局部水平穿过楼梯间时,应采取可靠的保护设施。  
注:电梯不能作为疏散用楼梯。  
第7.4.2条 需设防烟楼梯间的建筑,其室外楼梯可为辅助防烟楼梯,但其净宽不应小于90cm,倾斜度不应大于450。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m,其他建筑的室外疏散楼梯,其倾斜角可不大于600,净宽可不小于80cm,  
室外疏散楼梯和每层出口处平台,均应采取非燃烧材料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楼梯段的耐火极限应不低于0.25h。在楼梯周围2m内的墙面上,除疏散门外,不应设其他门窗洞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楼梯段。  
第7.4.3条 丁、戊类高层厂房,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2人,且各层工作平台上同时生产人数总和不超过10人时,可采用敞开楼梯,或采用净宽不小于0.80m、坡度不大于60度的金属梯兼作疏散梯。  
第7.4.4条 疏散用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应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但踏步上下两级所形成的平面角度不超过100,且每级离扶手25cm处的踏步深度超过22cm时可不受此限。  
第7.4.5条 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两段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15cm。  
第7.4.6条 高度超过10m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设有通至屋顶的室外消防梯,但不应面对老虎窗,并宜离地面3m,设置宽度不应小于50cm。  
第7.4.7条 民用建筑及厂房的疏散用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人数不超过60人的房间且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30人时(甲、乙类生产房间除外),其门的开启方向不限。  
疏散用的门不应采用侧拉门(库房除外),严禁采用转门。  
第7.4.8条 库房门应向外开或靠墙的外侧设推拉门,但甲类物品库房不应采用侧拉门。   
第五节 天桥、栈桥和管沟  
第7.5.1条 天桥、跨越房屋的栈桥,以及供输送可燃气体、可燃粉料和甲、乙、丙类液体的栈桥,均应采用非燃烧体。  
第7.5.2条 运输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物资的栈桥,不应兼作疏散用的通道。  
第7.5.3条 封闭天桥、栈桥与建筑物连接处的门洞以及甲、乙、丙类液体管道的封闭管沟(廊),均宜设有防止火势蔓延的保护设施。   
第八章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1.1条 在进行城镇、居住区、企事业单位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用水可由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体积不超过3000m3的戊类厂房或居住区人数不超过500人,且建筑物  
不超过二层的居住小区,可不设消防给水。  
第8.1.2条 消防给水宜与生产、生活给水管道系统合并,如合并不经济或技术上不可能,可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系统。  
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给水,宜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  
第8.1.3条 室外消防给水可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或低压给水系统,如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柱仍不小于10m;如采用低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小于10m水柱(从地面算起)。  
注:①在计算水压时,应采用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和直径65mm、长度120m的麻质水带,每支水枪的计算流量不应小于5 L/s。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消防设备水压的要求。  
③消火栓给水管道设计流速不宜超过2.5m/s。   
第二节 室外消防用水量  
第8.2.1条 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1的规定。  
注:城镇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包括居住区、工厂、仓库(含堆场、储罐)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  
当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按表8.2.2-2计算,其值与按本表计算不一致时,应取其较大值。  

第8.2.2条 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一、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不应小于表8.2.2-1的规定;  
注:采矿、选矿等工业企业,如各分散基地有单独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可分别计算。  
二、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三、一个单位内有泡沫设备、带架水枪、自动喷水灭火设备,以及其他消防用水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应将上述设备所需的全部消防用水量加上表8.2.2-2规定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的50%,但采用的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注:①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一个防火分区计算。成组布置的建筑物应按  
消防需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  
②火车站、码头和机场的中转库房,其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相应耐火等级的丙类物品库房确定。  
③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木结构的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量,按三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物消防用水量确定。  
第8.2.3条 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地露天堆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3的规定。  
第8.2.4条 当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需设水喷雾灭火系统保护时,其灭火用水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经计算确定。  
第8.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灭火用水量和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一、灭火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罐配置泡沫的用水量和泡沫管枪配置泡沫的用水量之和确定,并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有关规定计算。  
二、储罐区的冷却用水量,应按一次灭火最大需水量计算。距着火罐罐壁1.50倍直径范围内的相邻储罐应进行冷却,其冷却水的供应范围和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表8.2.5的规定。  
注:①冷却水的供给强度,还应根据实地灭火战术所使用的消防设备进行校核。  
②当相邻罐采用不燃烧材料进行保温时,其冷却水供给强度可按本表减少50%。  
③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水枪或固定式设备进行冷却。当采用移动式水枪进行冷却时,无覆土保护的卧式罐、地下掩蔽室内立式罐的消防用水量,如计算出的水量小于15 L/s时,仍应采用15 L/s。  
④地上储罐的高度超过15m时,宜采用固定式冷却水设备。  
⑤当相邻储罐超过4个时,冷却用水量可按4个计算。  
三、覆土保护的地下油罐应设有冷却用水。冷却用水量应按最大着火罐罐顶的表面积(卧式罐按投影面积)计算,其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0 L/s·m2。当计算出来的水量小于15 L/s时,仍应采用15 L/s。  
第8.2.6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冷却水延续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浮顶罐、地下和半地下固定顶立式罐、覆土储罐和直径不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其冷却水延续时间按4h计算:  
二、直径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冷却水延续时间按6h计算。  
第8.2.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消防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容积超过50m3的储罐区和单罐容积超过20m3的储罐应设置固定喷淋装置。喷淋装置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0.15 L/s.m2,着火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罐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按其表面积的一半计算。  
二、水枪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7的规定  
注:①水枪用水量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总容积<530m3或单罐容积≤20m3的储罐区或储罐,可单独设置固定喷淋装置或移动式水枪。其  
消防用水量应按水枪用水量计算。  
三、液化石油气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6.00h计算。  
第8.2.8条 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当生产、生活用水达到最大小时用水量时(淋浴用水量可按15%计算,浇洒及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仍应保证消防用水量(包括室内消防用水量)。  
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如不引起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两个,开启阀门的时间不应超过5min。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第8.3.1条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但在建设初期或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15 L/s时,可布置成枝状;  
二、环状管网的输水干管及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输水管均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干管应仍能通过消防用水总量;  
三、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四、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最小直径不应小于100mm。  
第8.3.2条 室外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道路宽度超过60m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二、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罐罐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但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消火栓距路边不应超过2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m;  
三、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m;  
四、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m以内,如消防用水量不超过15 L/s时,可不设室外消火栓;  
五、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室外消防用水量计算决定,每个室外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10~15 L/s计算;  
六、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50mm或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  
七、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应有直径为100mm和65mm的栓口各一个,并有明显的标志。  
第8.3.3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设消防水池:  
一、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且消防用水量之和超过25 L/s。  
第8.3.4条 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  
居住区、工厂和丁、戊类仓库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2h计算;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可燃气体储罐和煤、焦炭露天堆场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3h计算;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不包括煤、焦炭露天堆场)应按6h计算;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火灾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6条的规定确定;液化石油气储罐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7条的规定确定;自动喷水灭火延续时间按1h计算;  
二、在火灾情况下能保证连续补水时,消防水池的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补充的水量。  
消防水池容量如超过1000m3时,应分设成两个;  
三、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但缺水地区或独立的石油库区可延长到96h;  
四、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  
五、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其取水口与建筑物(水泵房除外)的距离不宜小于15m;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40m;与液化石油气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60m。若有防止辐射热的保护设施时,可减为40m。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保证消防车的吸水高度不超过6m;  
六、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  
七、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应有防冻设施。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  
第8.4.1条 下列建筑物应设室内消防给水:  
一、厂房、库房、高度不超过24m的科研楼(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除外);  
二、超过800个座位的剧院、电影院、俱乐部和超过1200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  
三、体积超过5000m3的车站、码头、机场建筑物以及展览馆、商店、病房楼、门诊楼、图书馆、书库等;  
四、超过七层的单元式住宅,超过六层的塔式住宅、通廊式住宅、底层设有商业网点的单元式住宅;  
五、超过五层或体积超过10000m3的教学楼等其他民用建筑。  
六、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注:在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内,如有生产性质不同的部位时,可根据各部位的特点确定设置或不设置室内消防给水。  
第8.4.2条 下列建筑物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一、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丁、戊类厂房和库房(高层工业建筑除外);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超过3000m3的丁类厂房和建筑体积不超过5000m3的戊类厂房;  
二、室内没有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不超过5000m3的建筑物。   
第五节 室内消防用水量  
第8.5.1条 建筑物内设有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设备用水量之和计算。  
第8.5.2条 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应根据同时使用水枪数量和充实水柱长度,由计算决定,但不应小于表8.5.2的规定。  
第8.5.3条 室内油浸电力变压器水喷雾灭火设备的用水量应按本规范第8.2.4条规定执行。  
注:①丁、戊类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火栓的用水量可按本表减少10 L/s,同时使用水枪数量可按本表减少2支。  
②增设消防水喉设备,可不计入消防用水量。  
第8.5.4条 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应按现行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确定。  
注:舞台上闭式自动喷水灭火设备与雨淋喷水灭火设备用水量可不按同时开启计算,但应按其中用水量较大者确定。   
第六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室内消防水箱  
第8.6.1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且室内消防用水量大于15 L/s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至少应有两条进水管与室外环状管网连接,并应将室内管道连成环状或将进水管与室外管道连成环状。当环状管网的一条进水管发生事故时,其余的进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量。  
注:①七至九层的单元住宅和不超过8户的通廊式住宅,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可为枝状,进水管可采用一条。  
②进水管上设置的计量设备不应降低进水管的过水能力。  
二、超过六层的塔式(采用双出口消火栓者除外)和通廊式住宅、超过五层或体积超过10000m3的其他民用建筑、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如室内消防竖管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至少每两根竖管相连组成环状管道。每条竖管直径应按最不利点消火栓出水,并根据本规范表8.5.2规定的流量确定。  
三、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竖管应成环状,且管道的直径不应小于100mm。  
四、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高层工业建筑、设有消防管网的住宅及超过五层的其他民用建筑,其室内消防管网应设消防水泵接合器。距接合器15~40m内,应设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接合器的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计算确定,每个接合器的流量按10~15 L/s计算。  
五、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当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在一层中不应超过5个。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给水管道上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一条,超过三条竖管时,可关闭两条。阀门应经常开启,并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  
六、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室内管道,当其他用水达到最大秒流量时,应仍能供应全部消防用水量。淋浴用水量可按计算用水量的15%计算,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  
七、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且市政给水管道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时,室内消防泵进水管宜直接从市政管道取水。  
八、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管网,宜分开设置;如有困难,应在报警阀前分开设置。  
九、严寒地区非采暖的厂房、库房的室内消火栓,可采用干式系统,但在进水管上应设快速启闭装置,管道最高处应设排气阀。  
第8.6.2条 室内消火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消防给水的建筑物,其各层(无可燃物的设备层除外)均应设置消火栓;  
二、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m时,且体积小于或等于5000m3的库房,可采用1支水枪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水枪的充实水柱长度应由计算确定,一般不应小于7m,但甲、乙类厂房、超过六层的民用建筑、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内,不应小于10m;高层工业建筑、高架库房内,水枪的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3m水柱;  
三、室内消火栓栓口处的静水压力应不超过80m水柱,如超过80m水柱时,应采用分区给水系统。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超过50m水柱时,应有减压设施;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设室内消火栓;  
五、室内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地点。栓口离地面高度为1.1m,其出水方向宜向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0角;  
六、冷库的室内消火栓应设在常温穿堂或楼梯间内;  
七、室内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高层工业建筑、高架库房,甲、乙类厂房,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30m;其他单层和多层建筑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50m。  
同一建筑物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每根水带的长度不应超过25m;  
八、设有室内消火栓的建筑,如为平屋顶时,宜在平屋顶上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消火栓;  
九、高层工业建筑和水箱不能满足最不利点消火栓水压要求的其他建筑,应在每个室内消火栓处设置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有保护设施。  
注: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办公楼,以及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会堂,其闷顶内安装有面灯部位的马道处,宜增设消防水喉设备。  
第8.6.3条 设置常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如能保证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等的水量和水压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设置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消防水箱或气压水罐、水塔,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在建筑物的最高部位设置重力自流的消防水箱;  
二、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气压水罐、水塔、分区给水系统的分区水箱),应储存10min的消防用水量。当室内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 L/s,经计算水箱消防储水量超过12m3时,仍可采用12m3;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超过25 L/s,经计算水箱消防储水量超过18m3,仍可采用18m3;  
三、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  
四、发生火灾后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第七节 灭火设备*  
第8.7.1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一、等于或大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等于或大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服装、针织高层厂房;面积超过1500m2的木器厂房;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二、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m2的棉、毛、丝、化纤、毛皮及其制品库房;每座占地面积超过600m2的火柴库房;建筑面积超过500 m2的可燃物品的地下库房;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库房和高层库房(冷库、高层卷烟成品库房除外);省级以上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图书馆的书库;  
三、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观众厅、舞台上部(屋顶采用金属构件时)、化妆室、道具室、储藏室、贵宾室;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观众厅、舞台上部、储藏室、贵宾室;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观众厅的吊顶上部、贵宾室、器材间、运动员休息室;  
四、省级邮政楼的邮袋库;  
五、每层面积超过3000 m2或建筑面积超过9000 m2的百货商场、展览大厅;  
六、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和综合办公楼内的走道、办公室、餐厅、商店、库房和无楼层服务员的客房;  
七、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部位;  
八、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建筑。  
第8.7.1A条 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8.7.1B条 下列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一、设置在地下、半地下;
  二、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层,且建筑面积超过300m2;
  三、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
  
第8.7.2条 下列部位应设水幕设备:  
一、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礼堂的舞台口,以及与舞台相连的侧台、后台的门窗洞口;  
二、应设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开口部位;  
三、防火卷帘或防火幕的上部。  
第8.7.3条 下列部分应设雨淋喷水灭火设备:  
一、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超过100m2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二、建筑面积超过60m2或储存量超过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库房;  
三、日装瓶数量超过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四、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舞台的葡萄架下部;  
五、建筑面积超过400m2的演播室,建筑面积超过500m2的电影摄影棚;  
六、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第8.7.4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水喷雾灭火系统:  
一、单台容量在40MW及以上的厂矿企业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单台容量在90MW及以上可燃油油浸电厂电力变压器或单台容量在125MW及以上的独立变电所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  
注:①当设置在缺水或严寒地区时,应采用其他灭火系统;  
②当设置在室(洞)内时,亦可采用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  
二、飞机发动机试车台的试车部位。  
第8.7.5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一、省级或超过100万人口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楼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二、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三、二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的市话端局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四、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五、主机房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40m2的电子计算机房中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六、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注: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内或同一建筑内的不同防火分区内时,本条第五款规定的部位亦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8.7.5A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但不得采用卤代烷1211、1301灭火系统;  
一、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的特藏库;  
二、中央和省级的档案馆中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  
三、大、中型博物馆中的珍品库房;  
四、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阵列室;  
五、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20m2的音像制品库房。  
第8.7.6条 下列部位宜设蒸汽灭火系统;  
一、使用蒸汽的甲、乙类厂房和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本身自燃点的丙类液体厂房;  
二、单台锅炉蒸发量超过2t/h的燃油、燃气锅炉房;  
三、火柴厂的火柴生产联合机部位;  
四、有条件并适用蒸汽灭火系统设置的场所。  
第8.7.7条 *建筑灭火器配置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节 消防水泵房  
第8.8.1条 消防水泵房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墙和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设在楼层上的消防水泵房应靠近安全出口。  
第8.8.2条 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损坏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高压和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每台工作消防水泵应有独立的吸水管。  
消防水泵宜采用自灌式引水。  
第8.8.3条 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的出水管直接与环状管网连接。当其中一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量。  
注:出水管上宜设检查用的放水阀门。  
第8.8.4条 固定消防水泵应设有备用泵,其工作能力不应小于一台主要泵。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不设备用泵:  
一、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 L/s的工厂、仓库;  
二、七层至九层的单元式住宅。  
第8.8.5条 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5min内开始工作,并在火场断电时仍能正常运转。  
设有备用泵的消防泵站或泵房,应设备用动力,若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有困难时,可采用内燃机作动力。  
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第8.8.6条 消防水泵房宜设有与本单位消防队直接联络的通讯设备。  
    
第九章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1.1条 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丙类生产厂房中的空气,如含有燃烧危险的粉尘、纤维,应经过处理后,再循环使用。  
第9.1.2条 甲、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第9.1.3条 民用建筑内存有容易起火或爆炸物质的单独房间,如设有排风系统时,其排风系统应独立设置。  
第9.1.4条 排除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时,其排风水平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的向上坡度敷设。  
第9.1.5条 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管道和通风机房,也不应沿风管的外壁敷设。   
第二节 采 暖  
第9.2.1条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热水采暖不应超过130℃。蒸汽采暖不应超过110℃,但输煤廊的蒸汽采暖可增至130℃。  
甲、乙类厂房严禁采用明火采暖。  
第9.2.2条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一、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二、生活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以及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第9.2.3条 房间内有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体、蒸气或粉尘时,不应穿过采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第9.2.4条 温度不超过100℃的采暖管道如通过可燃构件时,应与可燃构件保持不小于5cm的距离,温度超过100℃的采暖管道,应保持不小于10cm的距离或采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第9.2.5条 甲、乙类的厂房、库房。高层工业建筑以及影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的采暖管道和设备,其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三节 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9.3.1条 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防爆型的通风设备。送风机如设在单独隔开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时,可采用普通型的通风设备。  
第9.3.2条 排除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的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进行净化。对于空气中含有容易爆炸的铝、镁等粉尘,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如粉尘与水接触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不应采用湿式除尘器。  
第9.3.3条 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排风机、除尘器,宜分组布置,并应与其他一般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  
第9.3.4条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宜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的独立建筑内,且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可布置在生产厂房的单独间内:  
一、有连续清灰设备;  
二、风量不超过15000m3/h、且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60kg的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和过滤器。  
第9.3.5条 有爆炸危险的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管道,均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第9.3.6条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其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9.3.7条 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送、排风道宜分层设置,但进入生产厂房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设有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可合用一个送风系统。  
第9.3.8条 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的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管不应暗设,并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  
第9.3.9条 排除和输送温度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容易起火的碎屑的管道与燃烧或难燃构件之间的填塞物,应用非燃烧的隔热材料。  
第9.3.10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送、回风管,应设防火阀;  
一、送、回风总管穿过机房的隔墙和楼板处;  
二、通过贵重设备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的送、回风管道;  
三、多层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的每层送、回风水平风管与垂直总管的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注:多层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各层的每个防火分区,当其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系独立设置时,则被保护防火分区内的送、回风水平风管与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防火阀。  
第9.3.11条 防火阀的易熔片或其他感温、感烟等控制设备一经作用,应能顺气流方向自行严密关闭,并应设有单独支吊架等防止风管变形而影响关闭的措施。  
易熔片及其他感温元件应装在容易感温的部位,其作用温度应较通风系统在正常工作时的最高温度约高25℃,一般可采用72℃。  
第9.3.12条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但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公共建筑的厨房、浴室、厕所的机械或自然垂直排风管道,应设有防止回流设施。  
第9.3.13条 风管和设备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与通风机开关应连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80c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非燃烧保温材料。  
第9.3.14条 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和非燃烧体楼板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过时,应在穿过处设防火阀。穿过防火墙两侧各2m范围内的风管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穿过处的空隙应用非燃烧材料填塞。  
注: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其排风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和车间隔墙。   
第十章 电 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10.1.1条 建筑物、储罐、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其电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超过5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库房,其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二、下列建筑物、储罐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0 L/s的工厂、仓库;  
2.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5 L/s的易燃材料堆场、甲类和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  
3.超过1500个座位的影剧院、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每层面积超过3000m2的百货楼、展览楼和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25 L/s的其他公共建筑。  
三、按一级负荷供电的建筑物,当供电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自备发电设备;  
四、除一、二款外的民用建筑物、储罐(区)和露天堆场等的消防用电设备,可采用三级负荷供电。  
第10.1.2条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但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第10.1.3条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10.1.4条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管保护。当暗敷时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结构内,其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cm,明敷时必须穿金属管,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采用绝缘和护套为非延燃性材料的电缆时,可不采取穿金属管保护,但应敷设在电缆井沟内。   
第二节 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10.2.1条 甲类厂房、库房,易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丙类液体储罐不应小于1.2倍。但35kV以上的电力架空线与储量超过200m3的液化石油气单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  
第10.2.2条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风管内腔或敷设在风管外壁上,穿金属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风管外壁敷设。  
第10.2.3条 闷顶内有可燃物时,其配电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保护。  
第10.2.4条 照明器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为100W及100W以上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的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烧材料作隔热保护。  
第10.2.5条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  
可燃物品库房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器。  
第10.2.6条 公共建筑和乙、丙类高层厂房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事故照明: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每层面积超过1500m2的展览厅、营业厅,建筑面积超过200m2的演播室,人员密集且建筑面积超过300m2的地下室;  
四、按规定应设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10.2.7条 疏散用的事故照明,其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 lx。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的照明支线,应接在消防配电线路上。  
第10.2.8条 医院的病房楼、影剧院、体育馆、多功能礼堂等,其疏散走道和疏散门,均宜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地下商店内的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10.2.9条 事故照明灯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疏散指示标志宜放在太平门的顶部或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m以下的墙面上,走道上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宜大于20m。  
事故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玻璃或其他非燃烧材料制作的保护罩。  
第10.2.10条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第10.3.1条 建筑物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库房,设有卤代烷、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装置的其他房间,广播、电信楼的重要机房,火灾危险性大的重要实验室;  
二、图书、文物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100万册的书库,重要的档案、资料库,占地面积超过500m2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m2的卷烟库房;  
三、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观众厅,有可燃物的吊顶内及其电信设备室,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m2的百货楼、展览楼和高级旅馆等。  
注: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建筑,应在适当部位增设手动报警装置。

第10.3.1A条 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10.3.1B条 下列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设置在地下、半地下;
  二、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
  
第10.3.2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漏报警装置。  
第10.3.3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宜设消防控制室。  
独立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内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3h的隔墙和2h的楼板,并与其他部位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10.3.4条 消防控制室应有下列功能:  
一、接受火灾报警,发出火灾的声、光信号,事故广播和安全疏散指令等;  
二、控制消防水泵,固定灭火装置,通风空调系统,电动的防火门、阀门、防火卷帘、防烟排烟设施;  
三、显示电源、消防电梯运行情况等。   
附录一 名词解释  





名 词  

曾用名词  

说 明  


耐火极限  
 

对任一建筑构件按时间一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试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被破坏或失去隔火作用时为止的这段时间,用小时表示  


非燃烧体  
 

用非燃烧材料做成的构件。非燃烧材料系指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不起火,不微燃、不炭化的材料。如建筑中采用的金属材料和天然或人工的无机矿物材料  


难燃烧体  
 

用难燃烧材料做成的构件或用燃烧材料做成而用非燃烧材料做保护层的构件。难燃烧材料系指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难起火、难微燃、难炭化,当火源移走后燃烧或微燃立即停止的材料。如沥青混凝土、经过防火处理的木材、用有机物填充的混凝土和水泥刨花板等  


燃烧体  
 

用燃烧材料做成的构件。燃烧材料系指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立即起火或微燃,且火源移走后仍继续燃烧或微燃的材料。如木材等  


闪点  
 

液体挥发的蒸气与空气形成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最低温度(采用闭杯法测定)  


爆炸下限  
 

可燃蒸气、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可燃蒸气、气体的浓度,按体积比计算)  


甲类液体  

易燃液体  

闪点﹤28℃的液体  


乙类液体  

可燃液体  

闪点≥28℃到﹤60℃的液体  


丙类液体  

闪点≥60℃的液体  


沸溢性油品  
 

含水率在0.3%~4.0%的原油、渣油、重油等  


甲级防火门  
 

耐火极限不低于1.2h的防火门  


乙级防火门  
 

耐火极限不低于0.9h的防火门  


丙级防火门  <TD vAlign=center wi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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