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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应急管理厅等16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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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前天 08: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 山东省应急厅
**发布日期:** 2026-08-07
**分类:** 法律法规 | **类型:** 法规/制度/规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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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能源局

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山东省消防救援局

山东省气象局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东局

2026年8月7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工作,提高举报受理处置质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减少行政资源浪费,切实保障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办法》《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通过各种公开举报渠道、上级交办等途径收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事项(以下简称举报事项)的受理。举报线索的接收、移交、转交等程序性行为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受理,举报事项的受理单位为核查行为的实施主体。

各级巡视巡查、政府部门信息比对等发现的批量问题线索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受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各级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举报受理工作。

(二)行业负责原则。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和《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属地安全生产职责分工,受理职责范围内举报事项。

(三)分级受理原则。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实行逐级举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上级部门举报;谎报瞒报安全生产亡人事故举报,可以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

(四)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受理。

第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承办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工作的机构与人员,确保受理人员的稳定性、专业性,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

第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多元化举报受理渠道,应当依法设置并公开本部门的举报网址、电话、信函、现场等形式的举报受理渠道,对公告之外其他渠道的举报,不予办理。

第六条  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建设,鼓励建立健全举报受理信息外部接收和内部运转系统平台,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AI等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数据整合、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提高信息化的统计分析、形势研判和辅助决策能力。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实名或者匿名方式进行举报。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反馈举报处理意见;对举报人匿名举报,不愿意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尊重其意愿。

第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依法依规办理,可以交办下级部门组织核查,也可以直接组织核查。

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行业、领域的举报事项,应当于接到举报事项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

有权处理部门对有关部门移送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接收。对于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移交的职责明确的举报事项,原则上不得退回;经核实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退回时应书面说明退回理由、依据,或者直接移交其他负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于上级明确要求本级直接核查的举报事项,不得再转交下级单位核查,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九条  对采用网络形式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受理渠道要求填写举报事项。反映举报事项的文字应当尽可能详细描述有关情况,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上传有关照片、视频、音频等证据材料。

第十条  对采用电话形式举报的,举报事项办理人员应当准确、完整记录举报人信息和举报事项。对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应当注重询问事故隐患部位、违法事实、违法时限以及举报人能够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等信息;对于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应当注重询问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位置、简要经过、伤亡人员信息、现场见证人、救治医院、殡仪火化地点、事故善后工作人员或者谎报瞒报经办人员等信息。

第十一条  对采用信函形式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举报信函收发运转至举报事项办理部门。举报事项办理人员接到举报后,应当对举报信函予以登记,记录举报事项、接收日期。启封信函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等举报材料的完整。

第十二条  对采用现场形式举报的,举报人亲自到有关部门办公场所现场陈述举报事实或者提供举报材料时,有关部门应当指派举报事项办理人员专门接待,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事项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举报事项办理人员经网络、电话、信函和现场等受理渠道接到举报事项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依法组织核查;决定不予受理、移交有权部门或者转交属地办理的,应当通过网络、电话或者短信等途径告知举报人理由或依据。因保密要求无法获取举报人联系方式或者无法联系的,可以不予告知。

举报人主动撤销举报的,不再向其反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发现举报事项办理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对受理结果未及时答复,有权要求给予答复;

(三)对举报事项未予受理的,有权提出陈述申辩;

(四)遭受打击报复的,有权请求救助保护。

第十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所掌握的举报事项的全部情况和证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二)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不得借举报之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扰乱有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

(三)对依法依规的处理结果应当予以尊重,不得无根据提出不合理要求;

(四)与举报事项办理人员沟通交流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人格侮辱。

第十六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有关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二)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者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不限于政府信息公开、检举控告、组织人事、申请开展事故调查或对事故调查结论存有异议等其他非安全生产事项;

(三)被举报单位不明确或者举报事项不具体的,未说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或者未提供必要证据线索、经研判无法开展有效核查的;

(四)举报事项已通过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执法检查、事故调查、举报等途径处理,或者已经处理完毕的;

(五)针对特定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特定类型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套用普遍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举报内容相似,进行多次举报,且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材料的;

(六)有关部门通过工伤比对、督导检查、巡查暗访、线索推送等方式已掌握的举报事项;

(七)企业自查发现、内部报告或已向监管监察部门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已建立整改台账,且正在整改或已经整改完毕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举报的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之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位置、简要经过、伤亡人员信息等基本信息要素不全,或者举报人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经研判无法开展有效核查的;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事故正在调查处理中、已批复结案或者已定性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因事故导致的善后理赔争议,须通过工伤保险、民事诉讼、劳动仲裁等渠道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举报事项办理人员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将举报人信息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

(三)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扣押或者销毁举报材料,私自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四)在交办、核查、奖励等环节,对与履行岗位职责无关的工作人员交流举报事项,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行业、领域的举报事项移送有管理权限部门处理时,应当附移送函、举报信函等举报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对接到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可拆解后分别移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对举报人在举报过程中故意制造隐患、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扰乱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实行逐级报送,下级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本区域举报受理信息统计数据和受理类型、地域、行业等分布情况。

上级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部门报送的信息进行分析,研判举报工作形势,提出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信息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受理、一档案”原则,以举报事项受理为起点,逐步完善该举报事项的受理、交办、核查、奖励、结案等信息台账和证据材料,妥善保管并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多次”指三次及以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0日起实施。2023年3月8日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办法》(鲁应急发〔2023〕1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 http://yjt.shandong.gov.cn/zwgk/zcwj/202608/t20260807_49818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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