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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知识问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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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1 15:58:31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矿山安全管理

1、什么是安全生产?

答:安全生产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消除危险因素,防止伤亡事故发生,使劳动生产在保证劳动者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顺利进行。

2、什么是“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答:“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体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部门对安全生产要坚持“五同时”即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3、我国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是什么?

答: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这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企业负责就是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必须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行业管理主要体现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对行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通过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行业所属企业以及归口管理的企业安全工作的管理。国家监察主要指的是国家授权有关政府部门代表国家根据国家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群众监督是安全生产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新的经济体制的建立,群众监督的内涵也在扩大,不仅是各级工会,而且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新闻单位等对安全生产共同起监督作用。劳动者遵章守纪是安全工作不可缺少的部分,是安全工作的基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部综合性法律。其中涉及劳动保护与安全生产的专章和条目有: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中有以下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获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六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中有以下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有以下规定: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作了规定。

5、什么是矿山安全规程?

答:
  矿山安全规程是国务院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矿山安全法》及《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所作的行业具体规定。
  矿山安全规程属于法律规范。它是由国家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行为规范,是矿山安全生产的法规,是保障矿山职工安全健康、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保证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促进矿山企业发展必须遵守的准则。各类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无论是计划、地质、设计、基建,还是生产、制造、干部、劳资、财务、供应、科研、教育、卫生等工作,都必须严格执行本矿山行业的安全规程,各矿山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对贯彻执行矿山安全规程负全面责任。

目前,各矿山行业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主要有:

  ① 1992年,能源部颁布《煤矿安全规程》;

  ② 1987年4月,煤炭部颁布《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③ 1983年6月3日,煤炭部颁布《露天煤矿爆破工作规程》;

  ④ 1988年3月12日,冶金部颁布《选矿安全规程》;

  ⑤ 1990年4月28日,冶金部、有色总公司、劳动部联合颁布《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

  ⑥ 1983年4月26日,冶金部颁布《冶金矿山安全规程》(露天部分);

  ⑦ 1981年12月14日,化工部颁布《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⑧ 1983年6月9日,建材总局颁布《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⑨ 1983年4月9日,地矿部颁布《矿山安全条件实施细则》;

6、什么是国家矿山安全监督,我国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是怎样设置的?

答:
  国家矿山安全监督指国家法规授权在国家某一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督机构,以国家名义并运用国家权力,对企业、事业和有关机关履行矿山安全职责和执行矿山安全法规、政策和方针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纠正和征诫的工作。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对国家矿山安全监督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矿山安全包括如下内容:
(1)这种监督是一种强制性的监督。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具有一定的强制权限,具有对监督对象即矿山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揭露、纠正、惩诫其违章失职行为的职责,以保证《矿山安全法》等有关矿山安全法规、政策的执行。

(2)国家矿山安全监督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并运用国家行政权力进行的。

   第一,国家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具有特殊的行政法律地位。其设置原则、领导体制、职责权限、监督人员的任免等都是由国家法律规范所确定,不同于一般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它虽然与被监督的对象没有职务上下级的关系,但是依据国家法律规范的规定,两者之间构成行政执法机构与法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国家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包括强制手段在内的多种监督检查形式和方法执行监督任务。

  第二,国家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活动是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的,是向政府负责的,不受部门或行业的限制,不受用人方面或被用人方面的约束,具有公正的第三方的特征。

  第三,国家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活动是运用国家行政权力进行的。它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确定力、约束力和强制力。因而它的活动具有法律权威性和国家强制干预的特征。

  第四,国家矿山安全监督过程是有组织地实现监督目的的过程,是系统地发挥监督职能的过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政执法过程。最终目的是为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健康发展。

7、什么是“三同时”,《矿山安全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
  “三同时”是1973年10月21日,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对工矿企业的建设工程等项目中有关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提出的一项具体要求的概括。具体的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和革新、挖潜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矿山安全法》对矿山建设工程的“三同时”在第六条进行了明确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8、矿山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有什么规定?

答:
  《矿山安全法》第26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安全法》第40条规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9、矿山建设工程中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如何进行?

答:
  《矿山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同时还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安全措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目前,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分级参加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属于国家组织审批建设的矿山建设项目,由国务院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组织矿山所在省、市、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参加;属于省、市、自治区及其所属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包括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项目,由省、市、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组织矿山所在地(市)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参加;属于地区(市)及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区(市)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参加。安全监督部门参加矿山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主要审查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本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若工程设计中有与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违背之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修改设计。

10、如何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答: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中有关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是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说明书中有关安全的要求,是否符合矿山安全法规、标准而进行的审查工作。《矿山安全法》第七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同时还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十二条和三十三条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法律赋予的义务和应尽的职责。目前,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来分级进行的。属于国家审批建设的矿山建设项目,由国务院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组织矿山所在省、市、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参加;属于省、市、自治区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包括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审批验收的矿山建设项目,由省、市、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组织矿山所在地市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参加;属于地区(市)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批验收的矿山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区(市)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参加。在验收时,凡不符合本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不得通过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11、《矿山安全法》规定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有哪些?

答:
  《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中指出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是指采掘设备、装载设备、运输设备、提升设备、支护设备、压缩空气设备、电动机、变压器、电控装置、配电柜、电器开关及各种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矿灯、自救器、电缆、钢丝绳、炸药、雷管、导爆管、导爆索、导火索、起爆器、支护材料、防灭火材料等;安全监测系统、瓦斯检测仪器、测风仪表、氧气检测仪;各种有害气体检测仪器、杂散电流测量仪、顶板压力监测仪器;安全帽、防尘面罩、防毒面罩、防护服、防护鞋、救护设备及用品等。

12、《矿山安全法》对矿山使用的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有什么要求?

答: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矿山使用的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3、矿山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哪些?

答: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1) 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 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3) 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14、矿长的安全责任包括哪些?

答: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矿长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1)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2) 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 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4) 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5)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6) 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7) 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8) 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15、矿山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答: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1)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1) 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2) 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3) 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2)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义务:

    1) 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2) 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3) 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4) 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16、对矿山职工进行的三级安全教育指什么?

答:
  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目前普遍采用的三级安全教育包括:

  ① 入矿教育。对新入矿的工人或调换工作的工人以及在矿实习的人员在分配到具体工作岗位前,必须接受初步的安全教育。教育内容主要有: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和基本法规,矿山安全的特殊性,本矿安全生产的基本状况,矿内特殊危险地点介绍,一般入矿安全须知和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

  ②车间、坑口、区队教育。新工人或调动工作的工人在接受完入矿教育后,分配到车间、坑口、区队时所接受的教育。主要内容包括:本车间(坑口、区队)安全生产情况,劳动纪律和生产规则,必须遵守的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注意事项,车间(坑口、区队)的危险区域、尘毒危害情况等。

  ③岗位教育。指新工人或调动工作的工人到达岗位开始工作前,在班组所接受的安全教育。主要内容有:班组安全生产概况,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机械设备的安全操作方法,各种防护设施的性能和作用,工作地点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的预防及控制方法,发生事故时的安全撤退路线和紧急救灾措施,个体防护用具的使用方法等。

17、对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如何进行培训教育?

答: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 85)明确了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为:①年满18岁,但从事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查的人,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③具有本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矿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应与生产部门密切配合,根据生产的合理需要,认真核定特种作业人员的人数,把好年龄、学历、工龄等政策关,选择思想好、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承担特种作业。由考核、发证部门指定的单位培训,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根据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决定,一般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考核不合格者,可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复审期限除机动车辆驾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特种作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内容包括;①复试本工种作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②进行体检检查;③对事故责任者检查。复审不合格者,可再进行一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收缴操作证。

18、《矿山安全法》赋予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的权力是什么?

答: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9、什么是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答: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国家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m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kg,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kg的作业;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等的作业;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锅炉司炉。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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