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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0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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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应急管理部官网
**发布日期:** 2026-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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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0号)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2026年5月28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保障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及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

**第五条** 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第六条**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特种设备安全检验资质。

**第七条** 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工作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

**第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报告;
(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三)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相关活动;
(四)转包、分包评价、检测、检验业务;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对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违法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转包、分包评价、检测、检验业务的。

**原文链接:** https://www.mem.gov.cn/gk/zfxxgkpt/fdzdgknr/202605/t20260528_60533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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