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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 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102、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 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103、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 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104、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 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105、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 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童工的。
106、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经营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 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 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7、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 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 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8、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109、用人单位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110、用人单位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111、用人单位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112、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113、用人单位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114、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115、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116、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117、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118、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119、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120、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121、用人单位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122、用人单位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123、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124、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125、用人单位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126、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关闭
处罚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127、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罚款,关闭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128、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罚款
处罚依据:(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6]第3号)16、煤矿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定期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和建立排查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1)每月组织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对回采、掘进、通风、机电、提升、运输、水害防治等环节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记入排查档案;
(2)排查中发现《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3)每季度结束后,煤矿企业应当按隶属关系于7日内将排查情况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整改情况以及下一季度排查的重点,报告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29、煤矿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罚款,关闭,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130、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
处罚种类:提请关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1、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132、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处罚方式: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关闭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133、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
处罚种类: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4、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5、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6、煤矿企业未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或者通风能力核定从事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6]第3号) 14、煤矿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核定,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制定生产计划,并将生产计划落实到季度、月份。
煤矿企业未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或者通风能力核定从事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37、煤矿企业未在上岗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岗位操作规程以及安全防范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6]第3号) 1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查属实,煤矿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煤矿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未在上岗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岗位操作规程以及安全防范措施的;
138、煤矿企业明知作业行为有可能引发灾害,仍责令作业人员按常规做法进行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6]第3号) 1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查属实,煤矿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煤矿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明知作业行为有可能引发灾害,仍责令作业人员按常规做法进行作业的;
139、煤矿企业发现有冒顶、透水、瓦斯超限等灾害预兆和其他威胁矿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6]第3号) 1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查属实,煤矿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煤矿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发现有冒顶、透水、瓦斯超限等灾害预兆和其他威胁矿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的。
140、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3、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145、矿山企业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矿山企业非负责设备运行、非值班电气的人员操作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7、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要求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以及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9、矿山企业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以及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0、从事矿山开采,未按规定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未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从事矿山开采,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2、从事矿山开采,井下采掘作业未按规定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3、从事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采取规定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4、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岸,禁止干打眼。”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5、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56、生产经营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7、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158、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159、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160、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161、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162、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3、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164、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165、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166、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167、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168、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169、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170、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171、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172、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173、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174、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175、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176、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177、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178、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八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179、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九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180、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1、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18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183、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18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185、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86、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87、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188、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89、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190、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191、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192、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193、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195、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96、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197、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198、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199、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0、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201、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202、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03、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204、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205、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206、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207、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08、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09、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三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210、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211、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212、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213、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214、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215、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216、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217、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218、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219、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220、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221、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222、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3、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224、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225、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226、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227、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228、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对作业环境安全条件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有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气储运设施、露天边坡、人员提升设备、尾矿库、排土场、爆破器材库等易发生事故的场所、设施、设备,有登记档案和检测、评估报告及监控措施;
(十二)制订井喷失控、中毒窒息、边坡坍塌、冒顶片帮、透水及坠井等各种事故以及采矿诱发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229、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重大事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整改而未整改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
法律依据:(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0、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240、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处罚种类: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24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处罚种类: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4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243、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处罚种类: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44、非煤矿山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5、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管理安全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246、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7、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48、安全评价机构违反安全评价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249、安全评价人员违反评价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资格、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四)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250、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教学培训管理规定,或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资质证书、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251、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资质证书、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25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用品防护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2)《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53、矿山救护队违反救护救援规定或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暂扣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
法律依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的;
(三)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四)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254、矿山救护队违反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资质条件的。
255、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256、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257、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258、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59、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260、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261、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62、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263、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2)《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
264、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5、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66、注册安全工程师违反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67、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68、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检测检验资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269、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检测检验工作,撤销检测检验资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270、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罚款;撤销检测检验资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271、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暂检测检验工作;撤销检测检验资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272、检测检验机构在检验检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警告、暂停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罚款: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273、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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