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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器材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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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26 21:59:2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葛洲坝集团公司爆破器材安全管理规定
中葛集团办[2005]100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选址建库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采购和运输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管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现场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防止被盗、丢失和爆炸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施工、生产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爆破器材,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爆破器材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破器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和所属各施工单位及其劳务组织、民工队伍。

  第四条 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应依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爆破器材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负总责。物资管理部门负责爆破器材的采购审批、运输、储存管理和监督检查;保卫部门负责爆破器材准用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的办理;安全部门负责现场爆破器材使用、管理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购买、运输、储存、使用、领退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制定爆破器材的发放、使用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岗位安全责任制,教育员工和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执行。并同时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选址建库
  第六条 爆破器材选址建库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建库计划,并将库房警卫、保管等人员登记表及库房管理、安全、防火制度等有关资料报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按指定地点、设计标准建库。并办理“爆破器材贮存许可证”。爆破器材库未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不准启用。

  第七条 库房建筑应具备较好的防盗、防火、防爆炸性能,满足安全间距的要求。

  一、库房应与生活、宿舍之间的距离不小于200米。炸药库和雷管库必须分别建造,两库距离不得少于30米,同时应在库区设置独立的看守值班室。

  二、库房墙体应为24厘米以上的砖石料实心墙,施工中必须用水泥沙浆砌筑;库顶应采用混凝土浇注或抹厚10厘米以上的混凝土加固层;房顶应备隔热层,贮存烟火药和硝化甘油类炸药的库房,必须采用轻型屋顶;库房内净高不小于3米;库内地面应为平整的防潮地板,下设金属网通风窗;库房门的宽度不小于1米,实行双门(向外开)、双锁(即外层为外包铁皮的木门,里层为栅栏门);窗户必须有一层外包铁皮的板窗门,内应安装防盗铁栏杆、金属防护网;库墙应设置通风口、防火网,距地板高度不小于1.8米。

  三、库房周围应设置简易围墙或铁丝网(其高度不低于2米)和明显的警戒标志。

  四、库房内不得安装灯具,宜自然采光或在库外安设探照灯进行投射照明,灯具距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3米。

  五、库内必须设置独立的发放间,面积不小于9平方米。

  第八条 库区的消防设施、防护土堤、照明、通信和防雷设施等,必须满足《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相关规定,并定期检查、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第九条 爆破器材临时存放点的设置,应严格遵守《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相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远离爆破器材库且用量少的单位,经物资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主管领导批准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备案,可设临时存放点。

  二、爆破器材临时存放点应设置在不受山洪、滑坡和危石等威胁的地方。

  三、爆破器材临时存放点必须配置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防爆(盗)保险柜、铁柜,并安排专人保管、看守、领发、登记。临时存放点内爆破器材的数量要严格控制,一般不应超过当日的使用量。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采购和运输
  第十条 爆破器材的采购,要严格按照《物资管理程序》和《危险化学品管理程序》所规定的计划、审批、供应方评审和合同评审等程序要求实施。

  第十一条 爆破器材的购买,由使用单位物资部门负责。购买前,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破器材购买证》,方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爆破器材,应由经过专业培训,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承办。购买时,必须到指定的厂家或经销部门购买,并严格审查其《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等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的运输、押运由使用单位物资采购部门负责组织。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规则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一、运输爆破器材,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跨省、市、区运输的,应在相应的省、市、区办理准运手续。

  二、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符合安全规定。装运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满足安全要求。运输应在白天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沿途不准装卸。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稠密区,并有专人看管,禁止无关人员接近,严禁在其周围吸烟和用火。

  三、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应选派经专业培训持证、责任心强、技术熟练、有经验的人员担任。

  四、严禁炸药与雷管或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运。载货车厢内严禁载人。

  五、往爆破作业点运输爆破器材,必须规定行驶路线,运输车必须限速行驶,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时速不得超过20km/h。严禁在上、下班或人员集中时运输或中途停放在人员密集、房屋建筑和机械设备集中场所。

  第十四条 运输爆破器材到现场仓库,仓库保管员要认真检查爆破器材的包装、数量和质量,发现包装破损,数量与质量不符等问题,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当地县(市)公安机关。没有问题时,由押运员与仓库保管员办理交接、入库手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五条 爆破器材的装卸、搬运,必须严格遵守《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的相关规定,装卸、搬运时,必须根据爆破器材特性采取防潮、隔热、防止撞击、拖拉、倾倒等措施,轻拿轻放,装好、码平、卡牢,捆紧,不得摩擦、抛掷、撞击、翻滚、侧置和倒置爆破器材。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六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验收合格,并取得爆破器材储存许可证的专用库房内,配备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爆破器材要按其性质分类专库存放、管理,同一库内严禁存放性质相抵触、氧化剂、酸碱和易引起爆炸的其他物品。严禁超过单一库房的最大允许存放量或露天存放。

  第十八条 库房要保持通风良好,爆破器材包装箱下,应垫有大于0.1米高度的垫木。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70%范围内,温度控制在15-300C范围内。

  第十九条 库内储存的爆破器材要设置明显的标牌,堆码整齐、稳当。不得靠墙堆码,垛间应留有0.6米以上的通道;垛高要防止倒塌,码放高度不宜超过1.6米;存放硝化甘油类炸药、各种雷管箱和继爆管的箱(袋)应放置在木质货架上,且不宜叠放。

  第二十条 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审批、检查、登记、领取和清退等工作制度。收存、发放必须按规定进行登记、签字。库房管理要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帐物相符。

  第二十一条 爆破器材库应制定库房管理、安全防范措施等规章制度,并上墙。每库选派2名内部职工担负看守保管任务,保证24小时有人在岗值班、巡守,严禁脱岗失控。

  第二十二条 仓库保管员要定期对爆破器材进行外观抽样检查,对超过贮存期、出厂日期不明和质量可疑的爆破器材,应进行严格检验,并由炸药库主任或爆破技术负责人根据检验结果,确认其能否继续保管、使用或销毁,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爆破器材库房要安装报警器或采取养犬等技防、物防措施,库房值班应配备通讯联络工具和必要的自卫防护器械。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爆破器材不被盗、不遗漏、不流失。严禁随意存放爆破器材;严禁非法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存放点;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由施工作业单位根据爆破设计,提出当日使用的申请计划,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安全部门确认,物资部门审核后,开具发料单,并认真填写《爆破器材逐日消耗登记表》后,方可领出。

  第二十七条 对作业消耗及剩余回收实行严格的监督制度,每个施工作业部位应指定可靠的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核对领料、消耗和剩余爆破器材数量,填写监督卡交库房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对当日未使用完的剩余爆破器材,应清点后由爆破工及时退库,并与保管员核对无误后,办理退料签字手续。严禁将爆破器材带回工棚、宿舍或随意放在库外。

  第二十九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不准随意丢弃或掩埋,应认真清点登记,由单位物资部门提出报废申请,连同报废清单、实施方案一起报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在指定地点妥善销毁。销毁时,应有施工单位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人员在场监督,并及时清理销毁现场,作好现场销毁记录。

  第三十条 积压的爆破器材除按原供应渠道退回供应单位或按规定销毁外,经上级有关部门同意和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内外单位调剂、转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倒卖、易物、私存、携带爆破器材。

  第三十一条 严禁向外单位提供或者代保管爆破器材。严禁将爆破器材承包给外包工程施工队、民工队或个人保管、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在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库和撤库。撤库后,由保管员将原始台帐等档案资料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存档。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爆破器材管理法规和本规定,主动加强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没有发生爆炸物品爆炸、丢失、错领、错发等事故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制止爆破器材被盗、被抢、爆炸等事故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爆破器材安全管理行为,避免、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或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爆炸物品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团公司将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对单位处1000-10000元罚款;对单位安全责任人1000-3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库或临时存放点,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二、库房采用石棉瓦顶,用单门、明锁、无报警器或其它技防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三、库内存放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或与其它物品混存的;超量、超高储存或堆放混乱,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四、出入库手续不全、帐物不符,滥发、滥用爆破器材的;

  五、仓库无警戒区或在警戒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六、不按要求设置看守人员或看守人员擅自离岗造成丢失、被盗的;

  七、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借、转卖爆破器材或使用雷管、炸药炸鱼、炸兽、易物的;

  八、私自将爆破器材承包给个人或外包工程施工队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爆破器材管理法规和本规定,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拒不改正的,当地公安机关或业主、监理投诉的行为;

  十、发生较大数量的爆破器材被盗、丢失、爆炸等问题不如实上报,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发生爆炸、被盗、丢失、火灾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按《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奖惩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质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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