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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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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26 22:00:2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集团公司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实施办法
中葛城管[2003]1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企业劳动者健康,根据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及《集团有限公司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是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主要责任部门,负责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搞好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

  各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质量安全部门应协同人力资源部门做好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所承担。

  职业病防治所应保证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客观、真实,对各单位劳动者的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实际情况,每年年初向职业病防治所报送年度职业健康体检计划和参加职业健康体检人员名单。

  特殊情况或需临时招工时,应及时向职业病防治所提供有关情况,做好特殊情况或临时招工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安排。

  第七条 职业病防治所应按国家有关职业健康体检的要求,结合集团公司各单位实际,合理安排职业健康体检工作时间,并将有关要求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所的安排,按时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职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 外营施工点应利用职工轮休、探亲等回葛洲坝时安排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安排回葛洲坝体检不便的,可就近在当地具备职业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所在单位应将体检材料备份,交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所存档。

  第十条 各单位在工程外包、转包、分包合同签订过程中,应督促并创造条件让合作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包括民技工、临时工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各单位拟上岗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 各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应该按照国家卫生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体检周期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从事接触多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或者在接触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发生工种变动的劳动者,应按规定体检周期最短的体检类别的体检周期参加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四条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所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 各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离岗时必须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曾经从事过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退休、退职前必须安排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向职业病防治所报告,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所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职业病防治所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及时向城管局医疗卫生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九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职业病防治所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对接触多种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体检项目合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防治所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各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防治所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城管局医疗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防治所负责全集团公司职业健康档案的统一管理,负责对各单位职业健康档案的建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 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 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防治所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同时,须按单位、工种的不同建立每人一份的职业健康档案。

  职业病防治所在每年体检结束后,应将当年各单位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和评估报告汇总,报送集团公司和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汇总结果的保存。

  发生人员调动或者其它情况需要调阅职业健康体检材料的,由本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出具书面证明,到职业病防治所查阅、复印。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档案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接触粉尘和致癌物作业的职工,档案保存至职工离职后30年;

  接触放射性作业的保存至离职后20年;

  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保存至离职后5年。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发生人员借调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同职业病防治所作好借调人员的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集团各成员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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